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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467号符某女诉符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符某女,女,2007年10月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法定代理人张某荣(原告之母),女,1980年8月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被告符某,男,1974年4月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原告符某女就与被告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宗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杰、人民陪审员傅元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符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荣、被告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女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荣(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张某荣抚养。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工作,当时就没有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约定。现在被告找到了好的工作,有了经济来源,同时也希望被告给予原告一些经济上的帮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荣没有工作,独自抚养原告有点吃力,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按规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符某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被告不尽父亲之责任不是事实,被告与张某荣离婚后,被告经常给原告购买衣服,还给原告缴纳学费和支付生活费,经常辅导原告学习及接原告到被告公司吃中餐和晚餐;第二、为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现被告要求原告随被告生活,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信息表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本,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荣与被告符某于2013年3月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3、麻阳新华幼儿园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学杂费是由原告的外婆交纳及每天由原告外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荣接送的事实;4、麻阳苗族自治县渔子坡卫生室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医药费是由原告的外婆支付的事实;5、证人陈银妹、滕昭玉证言各1份,欲证实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给原告的事实;6、证人张小梅的当庭陈述,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出生至今从未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被告符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符某身份情况的事实;8、收款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给原告交纳资料费的事实;9、李秀江、张霞、向秀军、杨秀云、谭丽婷证言各1份,欲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学杂费,尽到父亲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7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系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各证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符某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荣与被告符某的婚生女,2013年3月张某荣与被告符某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协议中约定:“女儿,符某女,现年5岁,随张某荣生活,由张荣监护”。张某荣与被告符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张某荣生活,被告符某于2016年2月22日为原告缴纳资料费81元、推优资料18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学龄前儿童,但今后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本县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抚养费数额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每年25212元,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应为25212元/年÷12月×20%=420元/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该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应当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从2015年12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符某女当月的抚养费420元至原告符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符某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复进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傅元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卓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