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林锋、肖望琼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林锋,肖望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异36号案外人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陆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方。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张林锋,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肖望琼,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林锋、肖望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精鼎公司称,2014年1月6日,案外人和肖望渊、肖望晖、被执行人张林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租肖望渊、肖望晖、被执行人张林锋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耀江国际广场14层1401-1404室(其中1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14元。2014年1月7日,案外人转账280,056元至肖望晖工商银行账户名下,后案外人每两月支付一次租金,现已将截止2015年12月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系争房屋于2013年12月底交给案外人,之所以先交房,是因为案外人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了免租期。综上,案外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负担该租赁权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合同形成时间在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后,表示不认可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查明,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林锋、肖望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46,595.91元;二、被告张林锋、肖望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53,698.73元、复利1,024.60元;三、被告张林锋、肖望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9,526元;四、如被告张林锋、肖望琼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张林锋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14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林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锋、肖望琼清偿。案件受理费26,40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6,906元,由被告张林锋、肖望琼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7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系争房屋。后本院在系争房屋处张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告》,明确将拍卖系争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再查明,2010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系争房屋中1401室的产权人为肖望渊,1402室的产权人为肖望晖,1403室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张林锋,1404室的产权人为肖望渊和肖望晖。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承某某(乙方)和肖望渊、肖望晖、张林锋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租肖望渊、肖望晖、被执行人张林锋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耀江国际广场14层1401-1404室,租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其中租赁免租期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5日止,免租期内免租金,房屋的月租金70,014元,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押二付二。2014年1月7日,案外人转账支付房屋押金及二个月租金140,028元至肖望晖的账户;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转账280,056元至肖望晖的账户,后案外人每两月支付一次房租,截止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共支付肖望晖租金1,665,619.00元。听证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一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可证明案外人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支付系争房屋物业费2,363,218元,在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支付电费58,766.10元。上述事实,有(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人、承租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案外人主某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和房屋的产权人已签订了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依约支付租金并实际支付了房屋的物业费和电费,其实际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关系应为真实、有效,应当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系争房屋抵押权设立在前并已进行权利公示,其作为优先受偿债权人和承租人精鼎公司存在权利冲突,但并非只有除去一方享有的权利方为公平,若负担案外人主某的租赁权拍卖系争房屋不影响房屋的价值,则应当负担租赁拍卖。故本案应该中止不负担租赁拍卖系争房屋的执行措施。但若经评估确定案外人主某的租赁权存在于系争房屋之上将会折损房屋的价值,最终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则本院届时将依法予以除去,对系争房屋再行不负担租赁进行拍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耀江国际广场14层1403室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的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爱琴审判员 孙 毅审判员 桂波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