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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冀学水与被告牛金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学水,牛金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冀学水,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水,男,汉族,1988年6月6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冀学水与被告牛金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学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金水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受雇于被告做消防水工程,先后给被告承揽的四座楼消防水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对原告工资已确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付清。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16800元工资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金额为16800元,并且约定的还款期限,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事实及金额。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庭已予以认定。被告牛金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承揽的四座楼消防水工程提供劳务,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欠原告冀学水工资款16800元,被告牛金水于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冀学水书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冀学水为被告牛金水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并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金水经公告期满后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水给付原告冀学水工资款人民币16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牛金水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宝宏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