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永坤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坤,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坤。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昭源,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203-4。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6号14-5#,组织机构代码79353321-X。法定代表人王真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坤与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朱永坤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朱永坤的委托代理人毕昭源;中交二航局和中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状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建了西宝客专工程。朱永坤由中禾公司派遣至中交二航局公司工作,事发时朱永坤在西宝客专工程处工作,涉案工棚由中交二航局公司修建并所有。2012年10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朱永坤下班回工棚后,从二楼摔下受伤,二楼护栏损坏。后朱永坤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广泛出血性脑挫裂伤、左额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眼钝挫伤、颜面部皮擦伤,后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产生门诊费723.8元、住院费54171.4元,共计54895.2元。2013年4月10日,朱永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颅骨缺损、肺结核?,后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001.59元。后又在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共计4400.34元。庭审中,因朱永坤未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原件,被告对该20001.59元不予认可,认可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在其他医院门诊的医疗费共计59295.54元。2014年3月20日,中禾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永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费3500元由朱永坤支付。2014年3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永坤目前属于两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朱永坤的续医费用为20000元(贰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朱永坤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4、被鉴定人朱永坤目前无护理依赖。因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2014年7月2日,朱永坤的妻子袁刚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朱永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1750元由朱永坤支付。2014年7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朱永坤颅脑损伤后严重运动性失语属Ⅳ级伤残。2、朱永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3、朱永坤颅骨缺损修补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庭审中,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异议,朱永坤申请对其在成都军区总医疗住院治疗与2012年10月20日摔伤之间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续医费、2012年11月27日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中交二航局公司申请对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朱永坤在成都军医总医院住院治疗与2012年10月20日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摔伤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朱永坤颅脑损伤后中度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Ⅵ(六)级,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Ⅵ(六)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3、被鉴定人朱永坤颅骨缺损修补的续医费需人民币大写陆万元。4、被鉴定人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12年11月27至至近期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术后康复期间需要护理30日,之后是否需要护理视情况再决定。5、被鉴定人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至今应该至少是部分护理依赖,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此次鉴定朱永坤支付鉴定费5050元;中交二航局公司因鉴定费票据遗失,不在本案中主张已支付的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朱永坤医疗费90000元。同时,中交二航局公司代中禾公司发放了朱永坤及袁刚秀截止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另查明,朱永坤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一直在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建的西宝客专工程工地即事发地居住,且中禾公司为其购买了五险。庭审中,朱永坤撤回要求中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同时,经中交二航局公司申请,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曹某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中,朱永坤下班回工棚后从二楼摔下受伤,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工棚的搭建者及所有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朱永坤承担30%的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朱永坤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医疗费,虽朱永坤未提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上盖有成都军区总医院医务部的印章,且该费用也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20001.59元医疗费予以认可。结合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79297.13元。续医费,结合朱永坤的伤情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永坤请求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9天按每天3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朱永坤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颅骨缺损而预计的住院天数的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8元。误工费,朱永坤请求按照每月305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因中交二航局公司已代中禾公司支付了朱永坤截止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误工时间。朱永坤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15日。故误工费为3050元/月×29.5月=89975元。护理费,朱永坤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袁刚秀护理,朱永坤请求按照每月287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因中交二航局公司已代中禾公司支付了袁刚秀截止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故护理费起始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2012年11月27至近期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术后康复期间需要护理3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的意见,朱永坤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故护理费为2875元/月×31月×50%=44562.5元。交通费,结合朱永坤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朱永坤举示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0×56%=2816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朱永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永坤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三次鉴定共计产生费用3500+1750+5050=10300元。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由朱永坤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中评定伤残等级费用1050元由朱永坤承担,评定续医费费用700元由被告承担。第三次鉴定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故朱永坤承担鉴定费4550元,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鉴定费5750元。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79297.13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误工费89975元、护理费44562.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589729.03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朱永坤承担30%即176918.71元,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70%即412810.32元。扣除中交二航局公司已支付90000元,中交二航局公司应赔偿朱永坤322810.32元。计上鉴定费,中交二航局公司赔偿朱永坤32856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永坤328560.32元;二、驳回朱永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9元,由朱永坤负担2145元,由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朱永坤和中交二航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永坤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由上诉人分担30%的损失,显然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将前两次鉴定费用和一审案件部分诉讼费分摊给上诉人承担,明显与案情总体情况不符合,对上诉人不公平。中交二航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工棚的搭建者及所有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中交二航局公司在朱永坤受伤事故中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永坤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朱永坤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及朱永坤误工期限至最后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定残前一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朱永坤和中交二航局公司均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朱永坤由中禾公司派遣至中交二航局公司工作,其在下班回工棚后,从二楼摔下受伤。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工棚的搭建者及所有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朱永坤的受伤中交二航局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朱永坤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自己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综合朱永坤和中交二航局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相关证据,确定朱永坤承担30%的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朱永坤及其妻子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原审将朱永坤误工时间确定到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的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间酌情认定到2015年7月31日,据此确定朱永坤误工费、护理费分别89975元和44562.5元恰当。朱永坤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即一直在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建的西宝客专工程工地即事发地居住,且中禾公司亦为其购买了五险,因此原审将朱永坤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朱永坤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56%正确。原审根据朱永坤的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根据本案鉴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进行分摊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永坤和中交二航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朱永坤和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