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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徐利与刘祥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刘祥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68号原告徐利,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祥增,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徐利与被告刘祥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被告刘祥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商店批发水管材料到其商店销售,累计货款金额共13841.9元。2014年11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支付。直到2015年7月17日,在原告的坚持索要之下,被告首次支付货款3000元,2015年12月15日再次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8841.9元以其他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841.9元,同时偿还长时间欠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672元(月息0.004),共计人民币951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祥增辩称,货款肯定没这么多,应该只剩下3000多点,还有张单子没有我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经销商进货价格单3张及伟星管业-TCL销售单3张,证明货款六笔分别为238.8元、356.3元、4391.77元、3018.09元、4799.58元、1037.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41.93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9月19日那张伟星管业-TCL销售单的货款1037.4元没有被告的签字,该货款已用现金支付了。5月28日的经销商进货价格单这张大部分货款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了。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9月19日那张货款1037.4元,因无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其余5张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841-1037.4=12803.6元元。被告提交证据1、2015年4月26日伟星管业销售单退货凭证一份。证明以上建材被告退还给原告。证据2、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打给原告4500元的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是汇江南的货款,且是汇到第三方去的,没有打入原告的帐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商店批发水管材料,累计货款12803.6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03.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84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商进货价格单》3张,伟星管业-TCL销售单2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货款,有《经销商进货价格单》,《伟星管业-TCL销售单》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841.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9月19日伟星管业-TCL销售单,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认为已支付1037.4元,故本院采纳被告已支付该笔货款的意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货款只剩下3000多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利货款人民币780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祥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祥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