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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萍来与邹秦,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来,邹秦,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张萍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邹秦,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栋51楼5103。法定代表人邹鑫。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邹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萍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3712700.47元(暂计至第二次拍卖日2015年11月10日),张萍来有权对邹秦提供并存放于平安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C-4200号保险箱、C-4184号保险箱及存放于华夏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1256号保险箱内的质押物优先受偿。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除执行依据中确认的银行保险箱内质押物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邹秦存放于银行保险箱的质押物进行了开箱检查,里面存放物品为珠宝一批(详见清单),保险箱由张萍来和韩悦(受邹秦委托保管)共同租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国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珠宝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3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圣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11月10日分别以人民币5030000元、4527000元作为拍卖保留价,对上述珠宝进行了公开拍卖,均未能成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抵债申请,表示愿意以第二次的拍卖保留价人民币4527000元接受上述珠宝,以抵偿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抵债后,对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邹秦所有的(委托韩悦和张萍来共同保管)存放于平安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C-4200号保险箱、C-4184号保险箱及存放于华夏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1256号保险箱内的珠宝(详见清单)作价人民币4527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萍来所有。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万江代理审判员  李 柳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伟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