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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银生与薛本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银生,薛本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926号原告王银生,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薛本国,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王银生诉被告薛本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本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鑫隆驾校��七乡报名招生负责人之一。2014年1月份,经林七乡吕居章介绍,其在被告处报名办理驾照,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联系驾校报名学习,一定能在短时间内办成驾照,如果没有如期办成驾照,会全部退还其所交的办理驾照费用,之后其向被告缴纳4400元的报名费,其向被告缴纳费用后,其发现被告所承诺的驾校根本不存在,随即找被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和林七乡的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向其承诺返还分别收取办理驾照的款项及期限,现返还期限已到,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办理驾照费用4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鑫隆驾校林七乡报名招生负责人之一。2014年1月份,经林七乡吕居章介绍,其在被告处报名办理驾照,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联系驾校报名学习,一定能在短��间内办成驾照,如果没有如期办成驾照,会全部退还其所交的办理驾照费用,之后其向被告缴纳4400元的报名费,其向被告缴纳费用后,其发现被告所承诺的驾校根本不存在,随即找被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和林七乡的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向其承诺返还分别收取办理驾照的款项及期限,现返还期限已到,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办理驾照费用4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银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2月13日被告薛本国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3、介绍人吕居章证明一份;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薛本国以原告办驾照为由收取原告现金44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承诺的驾校不���在,导致原告受到财产损失,被告占有原告现金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办理驾照费用共计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王银生现金4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本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