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志立与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立,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25号原告李志立,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系公务员。被告宋军,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正镶白旗人,现住内蒙古正镶白旗,系个体。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志立与被告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立,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三年九月,被告承包了太仆寺旗“正北苑小区”1号楼工程,购买了原告的煤渣,欠原告煤渣款16800.00元,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煤渣款16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庭审答辨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对“欠条”予以认可,承认欠原告的煤渣款,但是“正北苑小区”工程款未结算,现在无钱给付,等工程款结算后可以一次付清。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九月,被告承包了太仆寺旗“正北苑小区”1号楼工程,在工程封顶时购买了原告的煤渣,欠原告煤渣款16800.00元,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煤渣款16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渣款168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原告的煤渣款,但是“正北苑小区”工程款未结算,现在无钱给付,等工程款结算后就能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进行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煤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原告煤渣款,而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煤渣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确定被告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欠原告李志立煤渣款1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策策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