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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哈斯木•代努来提诉被告孙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木·代努来提,孙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116号原告哈斯木·代努来提,系温泉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达吾列提别克·居马洪,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奎,系温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原告哈斯木·代努来提诉被告孙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木·代努来提委托代理人达吾列提别克·居马洪,被告孙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奎驾驶XXX轻型普通货车在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2公里700米查干屯格乡街道路段超速行驶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哈斯木·代努来提,造成哈斯木·代努来提受伤的交通事故。温泉县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哈斯木·代努来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博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患者需要骨科手术治疗,大约急需7-8万元费用,由于家庭经理困难,原告已经欠医院医疗费3万元。原告是低保户,因经济困难所以治疗无法进行。而被告孙奎的肇事车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治疗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手术费用8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奎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要求的8万元手术费,我也想积极赔偿原告的费用,但以我现在的能力来说,确实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2万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分3次赔偿原告共计5.3万元,其中2015年10月26日支付了1万元,11月13日支付8000元,12月30日支付3.5万元,共计支付了5.3万元;原告要求支付8万元手术费,证据不足,所以无法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费用要有正式的票据来证明,不能仅凭一张诊断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奎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2公里700米查干屯格乡街道路段时超速行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哈斯木·代努来提,造成哈斯木·代努来提受伤的交通事故。温泉县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哈斯木·代努来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入住博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原告10月21日急诊入院,自10月29日至今住院费未交导致治疗手段无法正常落实,目前大约欠费3万元,现患者胸7-8椎小关节分离伴胸7滑脱需转骨科手术治疗,手术费大约需7-8万元。另查明,被告孙奎驾驶的X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孙奎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孙奎支付8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支付35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孙奎预交原告住院费27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18000元,被告孙奎自己支付9000元。2016年1月2日原告的弟弟阿扎提出具收条,证实被告孙奎支付3000元住院费,被告孙奎已支付共计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被告孙奎提供的住院预交收据、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提供的赔偿计算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孙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支付手术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由博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对于原告所需的手术费表述为:“手术费大约需7-8万元”。该份诊断证明书并没有确定手术费的具体数额,且该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3000元,被告孙奎已向原告支付住院费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手术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斯木·代努来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哈斯木·代努来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