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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6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赵广华、徐名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赵广华,徐名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076号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54号。法定代表人:熊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少卿,该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氢,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监护人:杨兴芝,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系赵广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赵广华儿媳。委托代理人:郭秀蓉,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名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下称星艺绵阳分公司)诉被告赵广华、第三人徐名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少卿、黄氢,被告赵广华的监护人杨兴芝及委托代理人王敏、郭秀蓉,第三人徐名全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承接了绵阳高新区西山北路60号宏杰碧芸菀10栋103号房屋装修工程。后原告有序组织了各工种进场施工,其中灰工确定为备案员工即第三人徐名全。2015年6月22日,原告接徐名全电话告知施工工地有一名叫赵广华的人受伤,是其雇用的人员。原告经询问项目监理熊王彬得知没有赵广华这个员工。后原告在被告家属多次阻挠施工和围堵办公室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向被告出借医疗费,但一直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委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第三人请来的,仲裁时已经查明是第三人给被告定的工资,被告工资不是原告支付的,第三人找被告做工是第三人的私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赵广华从2010年就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在受伤前已在事发工地做了2个月,赵广华是原告的人聘请的。在赵广华出事后,是原告的人将其送到医院并主动承担了医疗费。原告的现场监督人员每天都在工地上巡视,不可能没发现在工地上施工了两个月的被告。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刮灰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工资是原告根据工程量定价给第三人然后由第三人向被告代发,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与被告属于工友,均是2010年底进入原告公司,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从事的是同一个工种,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核算与计发。第三人只是原告指定的灰工班的班长,第三人是将班里员工的工种时间及工作量报告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借支单、工资单、原告工程部员工名册,证明被告不在原告的职工名册和员工保险名册中,而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给员工都买了保险,给第三人发工资是计件制;2、证人熊茂桂、熊王彬的书面证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人事部门未给被告办理过入职手续,也没有安排过被告的工作;3、工程监理责权利协议书,证明原告招聘员工的程序及用工制度;4、仲裁委开庭笔录(第17页),证明第三人在仲裁时陈述被告是第三人叫去干活的未给原告报告,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工资标准也是由第三人确定而非原告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招聘员工规定及原告与第三人工资结算均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印有星艺装饰标致的工作服、胶桶及毛巾,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公司员工使用的服装等工作用品;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受伤的现场;3、受理台出车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刮灰过程中受伤;4、荣誉证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三人系其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印有星艺装饰标致的工作服不是该公司发放给被告,被告是否在其工地受伤不能确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承接了绵阳高新区西山北路60号宏杰碧芸菀10栋103号住房的装修工程。施工中的灰工工作安排该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徐名全施工。徐名全又叫上长期合作的被告赵广华一起进行刮灰作业。2015年6月22日中午,赵广华在前述房屋进行刮灰作业时坠落受伤,经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原告提供《2015广东星艺装饰绵阳分公司工程部员工名册》,显示该公司经理及各工种员工共计124人,共中灰工有徐名全等30余人,名册中无被告赵广华。原告提供《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显示该公司为徐名全等85名员工购买了人身保险,该清单中无被告赵广华。据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2015年10月12日在该委庭审时,徐名全作为申请人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部分询问情况如下:申:“本案工地的刮灰项目是否公司分配给你,让你安排人完成此项目?”徐:“是的,我是代班的,公司分给我一个人做不完,要请人。”申:“申是否你安排这个项目的员工之一?”徐:“是的。”被申:“安排工人的程序?公司对你找工人的要求?”徐:“熊经理安排给监理,监理安排给我。公司要求找的工人要买保险。”被申:“公司给你安排申没有?”徐:“没有。”被申:“你找申给公司说没有?”徐:“公司没有这个程序,没说。”被申:“申的工资谁开的?”徐:“我开的。”被申:“申的工资标准谁定的?”徐:“160元一天,我定的。”伤者赵广华之妻陈述,印有星艺装饰标致的工作服及毛巾是徐名全提供给赵广华的,是工地主管拿到工地上供工人使用的。原告否认向赵广华提供过此类用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家属因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1月24日,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17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没有书面合同等明显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相对稳定的、持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考核约束及工资发放情形等特征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赵广华并非原告公司的在册员工,其家属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广华确在原告的装修工地干活时受伤,但根据原告的员工徐名全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赵广华是其叫到工地干活的,未给公司报告,赵广华的工资是徐名全确定并支付。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也不具有管理和工资关系,被告无须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是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赵广华应当是原告的员工徐名全未报经公司擅自约请的人员,本案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依据。被告提供印有星艺装饰标致的工作服、毛巾和胶桶,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给被告发放,与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事发后,原告垫支部分医疗费,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也无必然的联系,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被告赵广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