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世均与被执行人吴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世均,吴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69号申请执行人:唐世均,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吴玉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宜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玉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玉军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共计44000.17元。但被执行人吴玉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吴玉军所有的位于屏山县×××号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玉军所有的位于屏山县×××号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吴玉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玉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玉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