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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朱吉芬与李红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红明,朱吉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再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明,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吉芬,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吉芬与李红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9月29日,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红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田,朱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吉芬在原一审时诉称:李红明为了自家拉苞米通车,在村里的排水沟内私自下管道,每到雨季因下水管道堵塞,雨水经常冲到大道上,造成村道经常被破坏,村民经常自己维修该道路。2013年6月5日17时左右,天下暴雨,又因李红明家私自下的管道将村里唯一的排水沟堵塞,雨水被冲上大道进入朱吉芬家的地,将朱吉芬家1.3顷承包地的水稻全部淹没,造成5亩地的稻苗绝收。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为27900元【桦价认鉴(2013)第82号】。基于以上情况,提出诉讼,要求李红明赔偿稻苗损失27900元。2013年8月17日,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吉芬的诉讼请求。朱吉芬在再审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原一审时一致。2015年9月29日,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桦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红明赔偿原审原告朱吉芬合理经济损失27900元的60%,即16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审原告朱吉芬承担199.20元,原审被告李红明承担298.8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李红明是否属擅自铺设案涉涵管,二是案涉涵管因暴雨堵塞与朱吉芬承包地被水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三是再审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原审对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如鉴定结论、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在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便予以采信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另,再审一审判决支持了朱吉芬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未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没有交代,属漏判。关于如何划分责任问题,发回重审后,如果李红明应承担过错责任,也应当结合事发当时暴雨天气、水毁稻田所处地理环境、朱吉芬有无责任等因素综合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3)桦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李红明。审 判 长  李春露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