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维彬与童小文、钟浩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彬,童小文,钟浩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26号原告:张维彬,男,汉族,住兴宁市。法定代理人:张红兴,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廖灵,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小文,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钟浩宏,男,汉族,住深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张小沙,均系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彬诉被告童小文、钟浩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彬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文、钟浩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彬诉称:2015年2月1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童小文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杨里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兴城方向行驶,行至当205国道兴宁市机动车检测站门口路段时,与张维彬驾驶(后座搭乘廖苁、朱林波)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维彬、廖苁、朱林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张维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苁、朱文波无责任。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6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X(十)级伤残。被告童小文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407.41元;2、护理费34091.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4、误工费23374.56元;5、××赔偿金126810.18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22500元;10、营养费1590元;11、××辅助器具费9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5423.4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其余各项损失886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被告童小文、钟浩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童小文、钟浩宏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童小文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杨里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兴城方向行驶,行至当205国道兴宁市机动车检测站门口路段时,与张维彬驾驶(后座搭乘廖苁、朱林波)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维彬、廖苁、朱林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张维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苁、朱文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共用去医疗费122407.41元。经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多发性双下肢骨折;2、右边股上段粉粹性骨折;3、左股骨头下段骨折;4、左胫腓骨上段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肺挫伤;7、脾挫伤;8、外伤性牙齿缺损。医生建议:1、术后3.6.9个月返院复查X片;2、复查费用约25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休息6个月,出院后六个月陪护1人。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治愈出院。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6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X(十)级伤残。被告童小文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小文、钟浩宏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张维彬属于非农户口。被告钟浩宏是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童小文是此事故的肇事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童小文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维彬驾驶(后座搭乘廖苁、朱林波)的��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维彬、廖苁、朱林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张维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苁、朱文波无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X(十)伤残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122407.41元,以上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22500元有原告提供治疗医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红兴、廖苁的每月收入状况分别为3000元及2500元。计算为:3000÷21.75天×52天×1人+2500元÷21.75天×52天1人+2500元÷21.75天×18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间一人护理)×1人=33839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全省国有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6184元÷12个月÷21.75天×148天(定残日前一天)=14848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200元(100元×52天)。5、××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因此计算原告的××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为:30192.9元×20年×2.1﹪=126810元。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90元,因原告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确实需要营养补助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950元,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IX(九)、X(十)级伤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344144元。根据被告童小文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朱文波受伤,故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50﹪的份额给其他受害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告6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284144元,按原告和被告童小文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即原告自行承担284144元的70%,即198901元;被告童小文承担284144元的30%,即85243元。因被告童小文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85243元。被告童小文、钟浩宏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童小文、钟浩宏。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彬各项损失6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彬其余各项损失85243元。三、被告童小文、钟浩宏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还给被告童小文、钟浩宏。四、驳回原告张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童小文、钟浩宏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张维彬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童小文、钟浩宏迳行付给原告张维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