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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慧与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慧,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李慧。被执行人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法定代表人史鸣雷,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慧与被执行人矩众合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津北劳人仲调字(2015)第258号调解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生审 判 员  康柏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