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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忠梅,张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12号原告李忠梅,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牛世双,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张羽驾驶吉CXXX**号机动车从东各西行驶在四平红嘴六队桥头拐弯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忠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忠梅受伤,原告送伤后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忠梅无责任。张羽驾驶的吉CXXXX**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忠梅与张羽协商一致由人保公司将所有赔偿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忠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的保险单、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定保险理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车辆损失费及相关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须有医嘱或鉴定,否则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张羽驾驶吉CXXX**号机动车从东各西行驶在四平红嘴六队桥头拐弯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忠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忠梅受伤,原告送伤后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忠梅无责任。张羽驾驶的吉CXXX**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李忠梅受伤后,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556.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9172.62元。共计19729.22元。实际住院1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书记载:“1、每周来院复查1次。2、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2年取钢板。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由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忠梅因外伤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忠梅因外伤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壹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忠梅无责任。张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忠梅向本院提交了对张羽的撤诉申请,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忠梅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李忠梅门诊花费556.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9172.62元。共计19729.2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李忠梅住院1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1天×2人+124.08元/天×18天=2481.6元。3、原告李忠梅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00元。4、原告李忠梅请求的误工费常文凤误工费确认为2134.17元/月×2个月+98.12元/天×9天=5151.42元。5、原告李忠梅农业户口,49周岁,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由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7、原告李忠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8、原告李忠梅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经审查,对其住院19天的营养费予以确认,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为1900元。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56.31元,由于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保护。10、原告李忠梅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400元,出具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11、原告李忠梅请求的物品损失费1000元,未出具相关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保护。12、原告李忠梅请求急救费300元没有出具正规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保护。13、原告李忠梅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元。综上,原告李忠梅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原告李忠梅医疗费19729.22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5151.4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5151.4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药费9729.2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忠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5151.4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439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忠梅医药费9729.2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2492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李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