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黄剑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黄剑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6185-4。代表人黄移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昌、刘侠,系该行职员,。被告黄剑元,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被告黄剑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黄剑元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9503.77元,利息2345.5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9503.7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1917.74元,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的规定计算)。被告黄剑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黄剑元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得原告的金穗贷记卡后,用于刷卡消费及取现。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9503.77元,利息、滞纳金2345.5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元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9503.7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2345.54元,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