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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毛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财保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0226号。负责人杨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斌,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董事长。被申请人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董事长。被申请人毛志平,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因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871.28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山市的房地产、被申请人毛志平名下位于韶山市清溪镇的房地产,冻结被申请人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1%的股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韶山市的韶房权证韶山字0******2号、韶房权证韶山字0******4号、韶房权证韶山字0******6号房产和韶国用(2011)第1***8号、1***9号、1***0号,面积为995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査封被申请人毛志平所有的位于韶山市清溪镇的韶房权证韶山字0******7号房产和位于韶山市清溪镇朝磨路水果市场证号为韶国用(2003)字第0***2号,面积为4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冻结被申请人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1%的股权。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庆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