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陆红阳与扬州富丽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扬州富丽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富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建设大街(西北绕城公路西侧)三产综合楼3号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扬州富丽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生产主管工作,一直未领取工资。截至2015年8月,共拖欠工资636000元。2015年9月,被告处于停产状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636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67500元。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八位工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数额;2、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蒋王街道办事处何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表一组,证明2015年1月1日至9月20日上班的事实;4、2015年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数额每月7500元的事实;5、仲裁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仲裁机构对本案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富丽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富丽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伯乐汽车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0日工资为65000元(7500元×8月+7500元/30天×20天)。考勤表及工资表中盖有被告公章。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该委以材料不齐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67500元,就此举证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考勤表、工资表,其中载明2015年每月未发工资均为7500元,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故据此认定原告应得工资为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67500元,对超出的25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富丽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某某工资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叶 剑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