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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方保祥与周石刚、董文川、潘良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保祥,周石刚,董文川,潘良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78号原告方保祥,男,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石刚,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董文川,男,布依族,罗平县人,。被告潘良忠(又名潘三三、潘三),男,布依族,罗平县人。原告方保祥诉被告周石刚、董文川、潘良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林,被告周石刚、董文川、潘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保祥诉称,被告潘良忠将自己新建三层住房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董文川,被告董文川又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石刚,被告周石刚雇佣原告方保祥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6月24日中午,原告方保祥在施工时从一楼楼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Ⅱ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组织挫裂伤并污染,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75018.66元。原告出院后四次到罗平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870.9元。原告此次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75889.56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963.7元;营养费1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9939.2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周石刚、董文川、潘良忠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9939.26元。被告周石刚辩称,我只愿意在一万元左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曾向原告交代过安全自负,且吊机是要压起来才能吊,原告自己没有压好吊机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董文川辩称,此次事故是人为造成的,并非意外,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良忠辩称,我只愿意承担一千元左右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董文川一致。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方保祥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方保祥出院小结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37天和开支营养费的事实及原告伤情、误工费损失情况。第三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欲证明原告方保祥住院用去医疗费用75018.66元,医保报销及减免44944.15元,实际支付30074.51。第四组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及检查报告单3张,欲证明原告术后复查发生医疗费支出870.9元。第五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周石刚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上无医院盖章,被告董文川、潘良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周石刚、董文川无异议,被告潘良忠表示“不懂”。被告周石刚、董文川、潘良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九龙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四份:第一组证人吴保昌在九龙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4日吃完早饭,我、方保祥、刘小良、吴保得四个人去新寨潘三家一楼楼顶支吊机,方保祥用几块砖压着吊机就开始吊砖,他说吊机不稳,让我和吴保得过去用脚帮他压着吊机,方保祥一开吊机,我和吴保得就被吊机绊倒在一楼楼顶,等我站起来看时,吊机已经从一楼楼顶掉到了地面,刘小良在地上搂着方保祥。我们到楼下,看到方保祥的两只脚吊着,有一只脚的骨头断了。吊机一般是要用砖或沙袋来固定的,但当天方保祥只用了几块砖压着吊机。该工程是潘三承包给董文川和周石刚的。第二组原告之妻刘小娅在九龙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4日,我丈夫和刘小良、吴保昌、吴保得去把洪新寨潘三家做活,吊砖的时候我丈夫从一楼楼顶摔下,摔伤了两条腿。第三组被告董文川在九龙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方保祥是从潘三三的房子上跌下来的,潘三三家的房子是我和周石刚一起承包的,周石刚负责泥活,我负责木活,方保祥是周石刚找来替他做泥活的。第四组被告周石刚在九龙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吴保昌打电话给我说方保祥在支吊机时从一楼楼顶摔下来,摔伤了脚。我到时,看到方保祥右小腿骨头已经露出来了,左小腿有点肿,我就联系了120将方保祥送去就医。潘三家的房子是董文川承包建盖的,董文川又将泥活包给我,我请了方保祥、吴保昌等人来施工,我每天给方保祥120元工钱。经质证,对原告之妻刘小娅、被告周石刚所作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人吴保昌所做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周石刚、董文川无异议,被告潘良忠认为自己不在现场,对证人所述不知情;对被告董文川所做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周石刚、董文川无异议,被告潘良忠认为方保祥是从一楼而不是二楼掉下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出院小结既无医师签字也无医院盖章,不具备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九龙派出所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因该四份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四份笔录与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检查单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均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良忠将自己新建住房的工程交由被告董文川负责整体施工,被告董文川又将砌墙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石刚,被告周石刚雇佣了原告方保祥施工,每天给付工钱120元。2015年6月2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方保祥施工时使用吊机,在未将吊机固定稳固的情况下启动吊机,致使自己从一楼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0074.51元,原告伤情经罗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胫部开放性损伤、跟骨骨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到罗平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870.9元。原告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945.41(30074.51+870.9)元;对于误工费,被告周石刚每天给付原告的工钱为120元,原告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1天,故本院将原告误工损失认定为14520(120元/天121)元;残疾赔偿金44736(7456元200.3)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是双腿受伤,住院期间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应需要人员陪护,故本院将原告护理费损失认定为2963.7(80.1元/天37天)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100元/天37天)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开支及精神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损害,且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故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18165.11元。本院认为,被告潘良忠将自己的住房建盖工程交由被告董文川负责整体施工,被告董文川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员完成施工,被告潘良忠支付报酬,被告潘良忠与被告董文川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董文川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周石刚施工,被告董文川与被告周石刚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周石刚雇佣,到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周石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知使用吊机前应将吊机固定稳,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没有将吊机固定好,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即由原告自己承担47266元的损失,其余70899.1(118165.11-47266)元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在三被告内部,被告周石刚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文川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周石刚负责,存在选任过失,被告董文川作为工程总负责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义务,未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良忠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安全条件的董文川、周石刚,也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周石刚、董文川分别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由被告董文川、周石刚赔偿原告29541.3元;被告潘良忠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潘良忠赔偿原告118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石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保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541.3元。二、由被告董文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保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541.3元。三、由被告潘良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保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816.5元。四、驳回原告方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俞铮红审 判 员  伏 娟人民陪审员  姜改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