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曾维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曾维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06号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9803612-4。法定代表人吴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千,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吉健,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曾维政,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邹碧玉,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公司”)诉被告曾维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千、刘吉健及被告曾维政的委托代理人邹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挖掘机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55582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配件款555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5558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被告曾维政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挖掘机配件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所欠配件款并没有55582元这么多,被告只购买其中部份配件,另一部分是案外人尹龙泉使用的;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配件款的支付时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CM913C的众友挖掘机一台,双方对挖掘机价款、支付方式、产品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还建立了挖掘机配件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显示: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曾维政欠配件款55582元,另备注“核对无误后,请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尽快支付逾期货款为谢”,被告曾维政在该《对账单》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并经质证的(2015)巴法民初字第07400号判决书、《对账单》、庭审笔录、《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挖掘机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对账单》对配件款进行了结算,则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配件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辩称仅使用了其中一部份配件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对账单》已明确显示被告曾维政欠配件款为55582元,且在备注中已载明为“逾期货款”,另《对账单》的形成也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55582元,并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即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55582元;二、被告曾维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配件款55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曾维政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曾维政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