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文礼与孙合力、黄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礼,孙合力,黄新春,张新民,刘全华,王全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29号原告何文礼,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合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新春,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新民,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全华,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全付,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何文礼诉被告孙合力、黄新春、张新民、刘全华、王全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文礼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何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孙合力、黄新春、张新民、刘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礼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砖厂供应燃煤,燃煤款按每块砖0.1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燃煤,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燃煤款1000000元长期拖欠不予给付,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燃煤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合力辩称,欠原告煤款1000000元属实,该欠款应由我个人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黄新春、张新民、刘全华辩称,砖厂是我们五被告合伙共同出资经营,该砖厂已由被告孙合力个人承包,欠原告煤款1000000元为孙合力个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因此,该欠款应由孙合力个人偿还。被告王全付庭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合力、黄新春、张新民、刘全华、王全付于2014年合伙共同出资在确山县普会寺乡张营村筹建砖厂一座,该砖厂取名为确山县顺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由五被告共同经营,五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全付担任厂长,刘全华负责财务,张新民负责来往经营账目,孙合力负责生产质量,黄新春负责生产安全。在经营期间,2015年1月1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把砖厂承包给孙合力个人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于2015年1月1日由厂长王全付代表砖厂与孙合力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孙合力交给砖厂每块成品砖,砖厂付给孙合力2角1分钱,包括生产所需的煤电、油料、页岩、人工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砖厂在当月30日前算清当月明细账,并现金付给孙合力。孙合力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何文礼签订《供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何文礼向被告孙合力(砖厂)供应燃煤,时间为2014年底至2015年底,燃煤款按每块标砖0.1元计算,每半个月到公司财务按出砖数结算一次,每月5号之前、17号之前付清。张新民、刘全华、黄新春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砖厂供应燃煤。2015年7月12日、2015年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何文礼煤款100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孙合力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何文礼出具了欠条,并加盖确山县顺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五被告共同经营砖厂期间,刻制“确山县顺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确山县顺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印章由孙合力保管,财务专用章由刘全华保管。印章未经相关部门予以备案,确山县顺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煤协议、欠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砖厂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文礼与被告孙合力的供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何文礼按照约定向被告砖厂供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砖厂并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把砖厂发包给合伙人孙合力,该承包为合伙人内部承包,孙合力在承包期间,欠原告何文礼的煤款1000000元,该欠款是在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欠,该债务为合伙的债务,五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为此,五被告应当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煤款1000000元并从原告何文礼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何文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春、张新民、刘全华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虽然对自己的砖厂起了字号为确山县顺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并刻制了印章,但未依法核准登记,对被告的字号及其印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合力、黄新春、张新民、刘全华、王全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文礼煤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孙松林人民陪审员  谌卫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