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蔡俊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俊英,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武强县街关镇西北街312号,现住武强县。上诉人蔡俊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俊英上诉称,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2008年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秉公办案,支一方压一方,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案件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要求中院依法判令武强县人民法院秉公办案,重新审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蔡俊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所诉纠纷发生在2008年,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予立案受理结果是正确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