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繁峙县粉丝厂诉位X生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峙县粉丝厂,位X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繁峙县粉丝厂。住所:繁峙县砂河镇抬头坡。负责人:李存栓,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华,男,1945年4月7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繁峙县粉丝厂退休干部。被告位X生,又名魏X生,男,1946年8月28日生,汉族,繁峙县大营镇人,繁峙县生产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魏俊林,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无业,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樊贵,男,1938年5月1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繁峙县集义庄乡乡政府退休干部。原告繁峙县粉丝厂诉被告位X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峙县粉丝厂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华,被告位X生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林、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繁峙县粉丝厂系山西省繁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的集体企业。1997年3月1日,繁峙县供销社将繁峙县粉丝厂承包于县联社职工杨桂春,承包期15年,自1997年元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承包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督促杨桂春将占有使用的繁峙县粉丝厂交还原告。2013年,繁峙县供销社还下文任命李存栓同志为该粉丝厂厂长。但在催腾房产过程中,原告才逐渐了解到,杨桂春因在经营中向被告位X生借款没有偿还,被告以索要借款为名,侵占繁峙县粉丝厂至今已达14年之久。现在杨桂春虽然同意将繁峙县粉丝厂归还原告,但被告却以借款没有收回为由拒绝撤离。繁峙县粉丝厂在性质上是繁峙县供销社下属的集体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现在与该粉丝厂有关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原承包人也同意将承包厂房设备等合同财产归还原告,而被告作为与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人,擅自侵占国有财产使用并用于出租谋利,经劝说拒不归还,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位X生立即腾退出繁峙县粉丝厂,将被告非法占有使用的繁峙县粉丝厂的厂房及设备等财产归还原告;2、被告位X生赔偿因其侵占原告厂房设备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收据,证明是伪证;2、证明一份,证明证明人未签字;3、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7日无效个人贷款,是个人贷款,不属于粉丝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的,有粉丝厂的章,不是伪证;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有粉丝厂的章,肯定是粉丝厂向被告借的;对证据3有异议,是粉丝厂借的款。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繁峙县粉丝厂李存栓起诉被告擅自侵占粉丝厂案,如果代表他个人既无理又无据,如果是以粉丝厂起诉被告真滑稽,粉丝厂借贷被告款项已18年之久,利息与本金分文不付,反起诉被告侵占所谓国有资产,被告是怎么侵占的,根据是什么?粉丝厂法人于2003年4月12日以甲方名将粉丝厂承包给乙方(被告)位X生等六人,这怎么叫擅自侵占呢?二、原告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标题中的第四行中“原告曾多次督促杨桂春将占有使用的繁峙县粉丝厂交还原告”这说明是杨桂春行为,理应起诉杨桂春,何以起诉被告位X生。三、原“承包合同书”内的第五条,因甲方没有和乙方协商,又没有清理双方的债务,故乙方不能交还场地。四、被告早想与原告清理有关债权与粉丝厂场地事宜,但无法找主儿,既然原告粉丝厂提起诉讼程序那很好,被告反诉繁峙县粉丝厂,借贷被告款项18年之久,原贷款的月利息分别为2分、3分和4分,并按月结算,本人退一大步按季结息,月利息均按2分计算,从2001年二季度起至2015年七月底共计57个季度,要求繁峙县粉丝厂归还位X生本金加利息共计捌佰肆拾玖万陆仟元,被告再退万步,按2001年3月27日的借款额322896元,按月利率2%,月息应为6458元,按最低线不计算息中息,截至2015年7月底共计172个月×月利息6458元,共计利息1110776元,加本金322896元,共计1433672元,减去甲方12年又一个季度的租金为122500元,应归还被告——债权人位X生本金加息1311172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壹仟壹佰柒拾贰元,这是最低线,为此特呈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繁峙县粉丝厂归还债权人以上的款额。被告位X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魏X生与位X生证明材料,证明位X生原来实际名字叫魏X生,后在办身份证误为位X生,实际是同一人;2、繁峙县粉丝厂借款收据,证明繁峙县粉丝厂于2001年3月27日借贷位X生322896元;3、繁峙县粉丝厂会计张彩云证明材料,证明繁峙县粉丝厂在借贷个人款,在收据中都写的是股金款,月息分别为2分、3分、4分;4、承包合同书,证明位X生占用繁峙县粉丝厂场地不是侵占,是出租金承包占用,5、繁峙县粉丝厂借贷位X生款项清单,证明利息按季结算清单及扣除承包粉丝厂场地承包明细。原告繁峙县粉丝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是2001年3月27日写的,收据上的公章和原繁峙县粉丝厂公章不同,用肉眼也可以看出;再有就是收据上有郭长生的签字,但其本人说不是他签的;按照粉丝厂原先单据,股金只能作为股份对待,分红分亏,且按照当时的情况,不可能开出收据的;财务移送清单中显示是21万不是322896元;对证据3,张彩云之前给被告打过条据,说明杨桂春借的被告的钱是粉丝厂借的,但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明杨桂春承包期间借贷是个人借贷,并证明被告出具的这份证明无效;对证据4,该合同书上没有公章,只有杨桂春和郭长生的签字,再者合同说承包时没有任何财产设备不属实;按合同约定时间,现在已经到期,应该归还;而且也未涉及粉丝厂和县联社;合同必须服从于上一个合同,即需要经过县联社;对证据5,与原先的粉丝厂、县联社无关,属于个人借贷。经审理查明:原告繁峙县粉丝厂系山西省繁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下属的集体企业。1997年3月1日,繁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作为发包方,以杨桂春牵头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繁峙县粉丝厂股份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十五年,从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2003年4月12日,杨桂春又与被告位X生及许福福等六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粉丝厂的包粉车间一栋、洗粉车间一栋、原料库房一栋、熏粉车间一栋、住人宿舍一楼、伙房、库房、车库一栋、场院大门、出路(包括门房)出租给被告位X生及许福福等六人,租期从2003年4月12日起到2011年12月30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该粉丝厂仍由被告占用管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腾离,将被占用的粉丝厂交于原告,被告称原告借贷被告款项未归还,故不交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现被告无法定事由占有原告的财产,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出繁峙县粉丝厂,将非法占有使用的繁峙县粉丝厂的厂房及设备等财产归还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X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离占有原告的厂房,将占有使用的繁峙县粉丝厂的厂房设备等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利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