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旭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旭萍,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琴,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忠孝,男,1961年3月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旭刚,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方。被告施子亚,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旭萍、王琴、李忠孝名下价值131万元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峰与被告施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委托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当原告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要求债务人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8日,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代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170006.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170006.77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施子亚辩称,被告施子亚不认识李忠孝和王琴,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同日,原告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对原告为债务人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要求债务人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要求债务人和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之一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清偿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债务人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对债务人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了解和知悉债务人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借款并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李忠孝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被告王旭刚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被告王旭刚以公证的形式委托王旭萍作为其代理人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签字;被告施子亚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代债务人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银行放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费7.2万元,若原告所担保的债务逾期未偿还的,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应在5日内向原告加倍支付担保费,作为逾期担保费用;如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的,应按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按约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利息61796.98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利息64445.08元,于2015年7月27日代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0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代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43764.71元,以上代偿款共计3170006.77元。该代偿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还款凭证、记账凭证、电子回单、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的代偿款证明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170006.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影响原告实现债权时应按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原告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自愿对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对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忠孝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产、被告王旭刚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被告施子亚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施子亚认可其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故对其提出对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不知情,不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170006.77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对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忠孝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产、被告王旭刚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被告施子亚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骜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王琴、李忠孝、王旭刚、施子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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