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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永成诉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附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成,峨眉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永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再审申请人罗永成因诉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永成申请再审时自称,原审判决违法,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该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有效证据可证明罗永成实施了上述法律禁止的行为,峨眉山市公安局对罗永成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峨眉公(桂)行罚决字〔2014〕24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罗永成诉请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罗永成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基础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也应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罗永成的诉讼请求正确。罗永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永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