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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赐文与户县森林景区旅游管理局管坪村打儿河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赐文,户县森林景区旅游管理局管坪村打儿河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号原告徐赐文,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户县森林景区旅游管理局管坪村打儿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峰,又名李拾良,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博学,1946年5月14日生,汉族,系该组村民代表。委托代理人伍海林,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徐赐文诉被告户县森林景区旅游管理局管坪村打儿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打儿河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赐文及被告打儿河组之诉讼代表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博学、伍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赐文诉称:我系被告村民,我曾承包村上的石灰石矿,在承包期间将矿渣放置在我的承包地上。2013年被告将我的矿渣买给他人,获利46560元。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矿渣款46560元。被告打儿河组辩称:原告承包的是小组的矿场,现矿场的承包期已过21年,矿渣已属集体财产,小组有权处理。另外,原告曾承诺每吨矿石向小组交纳0.8元,原告捡矿石上万吨,未向小组交过钱;矿渣堆放的位置危及行人及他人安全;小组处理矿渣也是为了恢复耕地,合理合法;2013年11月30日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就矿渣处理问题进行讨论,原告的妻子及子女亦同意小组的处理方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赐文曾于1987年至1991年间承包户县森林景区旅游管理局管坪村龙脖子石灰石矿,采矿期间原告将矿渣堆放在其承包地上(该土地从1989年起调整为原告承包地)。1994年6月原告开办碎石厂,因需用河道的石头及矿渣,原告向被告承诺矿渣中的矿石每吨向被告交纳0.8元,后原告认为矿渣、矿石属于其开采的产品,并非资源,故未向原告交纳费用。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矿渣定价为60000元出售。2013年12月被告将矿渣以465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由被告管理和支配。2015年7月23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两次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矿渣的权利属于被告,与原告无关。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矿渣款46560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矿渣系原告在承包矿场开矿中产生的,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村民会议的方式决定该矿渣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售矿渣所得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向被告交纳一定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森林景区旅游管理局管坪村打儿河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赐文矿渣款4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户县森林景区旅游管理局管坪村打儿河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