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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勒哈木_图尔荪劳动争议、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伊勒哈木·图尔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该公司董事长。所在地库尔勒市迎宾路216号。委托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勒哈木·图尔荪,男,维吾尔族,司机,1986年2月10日出生,轮台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艾尔肯·巴拉提,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勒哈木·图尔荪劳动争议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亚生江·吐尔逊、人民陪审员宋向东、人民陪审员王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杰,被告伊勒哈木·图尔荪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尔肯·巴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丽旦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经原告的介绍在三联驾校学驾照,通过原告联系价格可优惠,被告交付给原告培训费和驾车使用费15000元。被告领取驾照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公交客车并根据承包合同支付了承包押金。2015年8月4日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40000元押金款。被告辩称,2013年4月被告经原告统一安排到驾校参加培训,同年9月1日到原告驾驶员岗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共五年。2015年7月开始被告眼睛患病住院治疗,于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强迫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8月4日被告提出了辞职,原告从此时开始停发被告的工资。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前后,经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缴纳各种押金款共计45000元。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原告又以种种理由对部分押金款不予退还(其中包括签订合同时收取的10000元押金)。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5000元驾驶员培训费中5000元是培训费,剩余10000元是签订劳动合同而收取的押金款。原告提出的教学使用车辆费用属于非法收入,培训费5000元包括学员使用车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培训协议中对教学车辆领取费用的条款是违法的。原告提出因没有办理车辆移交手续而不予退还车辆承包押金款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被告向公司交付车辆后公司才给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的,否则公司不会办理手续的。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辞职,被告才提出辞职申请的,属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情形。被告并没有提前终止合同,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扣押押金款的合法原因,就应当把押金款退还给被告。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据裁决书退还被告40000元押金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裁决书、一份证明,以此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二)协议书,以此证实被告领取A证后与原告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退还用车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协议书用汉文书写的,被告不懂汉字,而且车辆使用费包括在培训费5000元之中,原告迫使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实际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三)劳动合同,以此证实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四)车辆承包协议、车辆承包报告,以此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承包车辆,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押金款的退还方式的事实。被告提出是在2015年4月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车辆维修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2015年8月把车退还给原告,原告又承包给了他人,原告对车辆维修未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不认可。该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正实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五)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五年期的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证明中没有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内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综合分析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三份收据,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虽然写明其中5000元是培训费,10000元是押金款,10000元是实际上是用车费用,30000元是车辆承包押金款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该份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综合分析,可以证明5000元为培训费,10000元为用车费用,30000元为车辆承包押金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5000元为培训费,10000元为用车费用,30000元为车辆承包押金款。(二)退车申请,以此证实被告已将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当将押金款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退还了车辆,申请书注明按程序办理的意见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车辆承包协议综合分析,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领取A驾照后与原告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取了被告5000元培训费和10000元押金款,合计15000元。培训费5000元由原告代为交付给了培训部门,对于10000元押金款约定为,培训用车费用,该费用等双方之间的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如在合同履行当中解除合同或者因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扣除一部分后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4日被告因病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28日被告申请承包原告的车辆。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承包协议。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车辆承包押金款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20000元共计30000元押金款。2015年8月4日被告因病向原告提出退换车辆的申请,把车退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将押金款退还给被告。2015年10月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请求被申请人退还10000元签订劳动合同押金款和35000元其他押金款;(二)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款4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法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以培训车辆用车费名义向被告收取10000元押金款。培训费包括培训车辆用车费用是常识,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10000元押金款退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终止车辆承包协议,因此依据协议原告应将30000元押金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虽然提出被告没有配合承包车辆的验收移交,根据车辆验收情况再退还押金款的主张,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配合检查验收,验收维修结果以原告作出的结论为准。如原告认为承包车辆需要检查验收及维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为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的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退还被告伊勒哈木·图尔荪押金款40000元。如果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亚生江 · 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宋   向   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中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吾布哈斯木·买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