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史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11号原告:谢某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9月26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09年2月9日生育次子谢某乙,2010年9月1日生育三子谢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抚养三个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结婚登记且生育三个儿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6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09年2月9日生育次子谢某乙,2010年9月1日生育三子谢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现均在原告处。由于双方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三个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现有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三个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从2015年10月至2025年9月(共120月)谢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550元,自2025年10月至2027年2月(共15月)谢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450元,自2027年3月至2028年9月(共18月)谢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320元为宜,合计7851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诉称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七万元,请求双方共同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子女抚养费7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8510元,下余70000元,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套组合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吕世明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立伟(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