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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花眼与吕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花眼,吕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582号原告高花眼,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吕长青,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高花眼诉被告吕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花眼,被告吕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花眼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2000元,下欠28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吕长青辩称,借款是事实,从2010年开始,给原告还过三次7200元,2015年还过2000元。被告吕长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吕长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据一支并于当日偿还2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应负还款义务,原告高花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吕长青辩称偿还过原告高花眼三次7200元,原告高花眼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花眼借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吕长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