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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与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郭庆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其元、赵晨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大街239号。法定代表人:郭庆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世清,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北京起重运输设计研究所已变更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2006年5月8日,北京起重运输设计研究所与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清水泵与渣浆泵自动化立体库技术方案设计、设备供货和安装调试、系统集成、人员培训及技术服务工作合同,2006年6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8.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43.86万元),设备到现场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60%(263.1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价款20%(87.72万元),合同总价款10%(43.8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结清。另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从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售后服务期限约定,自动化立体库经过试运行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文件,该工程进入免费保修期和有偿保修期,前12个月为免费保修期,以后进入有偿保修期。违约责任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延迟付款,超过一周后,从第二周起每天支付原告滞纳金为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累计滞纳金不超过总价款5%。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付款58万元,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263.16万元,2007年7月28日付款7310元。原告于2007年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2010年收到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汇票15万元,2011年收到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汇票10万元,2012年收到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汇票10万元,共计支付合同款406.891万元。原告法律事务室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被告付款,该函未经妥投后退回原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丙福发函,要求付款,该函显示经收件人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商务合同、补充合同、原告收款证据、催款函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主体问题。原告称应由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为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及付款凭证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款答复函,证实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对原告催款函进行了答复,应当与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只是与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受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原告所收款项不是392.583万元,而是406.891万元,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两次向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提供催款函手续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并未向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赵秉福系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不是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三)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通过,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称质保期已经于2008年结束,被告一直在使用设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延期付款已经数年。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北京起重机械运输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根据原告提供商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付款证据,该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主体应为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因偿还款项成为合同履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总额为438.6万元,被告已付款392.583万元,尚欠46.017万元及违约金,被告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付款总额为406.891万元,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为31.709万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款406.891万元中14.308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业务往来数额,本合同履行数额为392.583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未能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滞纳金总额为不超过合同总额5%,滞纳金数额应为21.93万元。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催款函及被告答复函证据,赵秉福自认为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但2011年12月10日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答复函落款联系人为赵秉福,并加盖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划部公章,可认定赵秉福身份与二被告相关,原告向赵秉福主张催款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可认定,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北京起重机械运输设计研究院合同欠款46.017万元及滞纳金21.93万元。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一直未验收通过,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原告交货后未在规定或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虽未验收报告,应认定原告产品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辩质保金不应支付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起重机械运输设计研究院支付欠款460170元,滞纳金219300元,共计67947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项目的负责人赵秉福上诉人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并存在在原审被告兼职的情况。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函》主张权利,2014年1月16日的《催款函》由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赵秉福签收。因赵秉福存在任职两个公司的情况,故,赵秉福在《催款函》中的签收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一审认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