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赛、刘亚楠(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赛、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因买西瓜与该村村民郭某甲发生争执,赵某甲用钢管将郭某甲腰部打伤。经鉴定,郭某甲的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赵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郭某甲处购买西瓜。次日中午,赵某甲以购买的西瓜不熟为由与郭某甲发生争吵,后赵某甲打电话让赵某乙前去,双方发生厮打。赵某甲用钢管将郭某甲打伤,赵某乙用木棍将郭某乙打伤,刘某乙被人用木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左膝关节处片状皮下出血伴活动受限,被害人刘某乙左大腿及左臂片状皮下出血,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二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4月1日,赵某甲的妻子娄某与郭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郭某甲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9月10日,赵某甲到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持钢管将郭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甲、刘某乙、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乙、沈某、刘某甲、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4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赵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赵某甲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