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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宫华金与杨振国、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华金,杨振国,陈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宫华金,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喻兰,女,住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杨振国,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志红,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宫华金诉被告杨振国、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华金的委托代理人喻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国、陈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华金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借款500万元给杨振国用于家庭投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利率为每月2.5%,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迄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振国、陈志红夫妻二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约定月息为2.5%,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75000元,要求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宫华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一张,证明被告杨振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其妻子喻兰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给被告杨振国。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杨振国与被告陈志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振国、陈志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国与被告陈志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振国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宫华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宫华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整。当日,原告宫华金通过其妻子喻兰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振国转账5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宫华金与被告杨振国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振国书写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杨振国转账支付500万元,故可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对该笔借款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振国与被告陈志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振国、陈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国、陈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宫华金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宫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930元,由原告宫华金承担6130元,由被告杨振国、陈志红承担5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振国、陈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