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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与马维生、刘学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马维生,刘学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韩慧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骏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驰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生,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被告刘学若,男,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普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维生、���审被告刘学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普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驰程、尹骏林,被上诉人马维生,原审被告刘学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9时18分许,被告刘学若驾驶的云J152**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云S141**号重型货车在瑞临线2700公里1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学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腱起点挫灭并大量异物残留;3.左外踝骨折;4.中度贫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日后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099.44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并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期为1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学若驾驶的云J15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普洱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学若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0元。原告家庭于2013年4月23日转为城镇人口,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需由原告赡养的其父马元富生于1947年2月5日,马元富育有原告马维生等四个子女。原告马维生的被抚养人继子杨杰生于2001年5月18日,长���马佳微生于2013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学若所驾驶的云J15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普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普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维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学若驾驶的云J152**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云S14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马维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刘学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维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及结合双方导致交通事故的各自过错程度,原告关于其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学若承担70%的责任的比例划分的主张,被告刘学若亦无异议,该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809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70368元/年÷365天)×130天=25032.58元;4.护理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统一意见确认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人/天,护理费即为120天×100元/人/天×1人=12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元/天即为50元/天×90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24299元/年×20年×(20%+1%)=102055.58元;7.鉴定费19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扶养义务人情况,马元富部分为16268元/年×12年×21%÷4=10248.84元,杨杰部分为16268元/年×4年×21÷2=6832.56元,马佳微部分为16268元/年×16年×21%÷2=27330.24元,此项共计为44411.64元;10.精神抚慰金方面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4599.24元。被告永安保险普洱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责任中:(一)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限额的项下损失为:1.误工费25032.58元、2.护理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02055.5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1.64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为185499.8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损失为:1.医疗费4809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450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67199.44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永安保险普洱公司应承担12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限额的部分7549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的部分57199.44元及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900元,按照原告马维生与被告刘学若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进行分担。即被告刘学若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5499.8元+57199.44元+1900元)×70%=94219.47元。扣减被告刘学若预付给原告20000元的赔偿金,故被告刘学若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4219.47元-20000元=7421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普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维生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学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维生各项损失74219.47元;三、驳回原告马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马维生负担635元,被告刘学若负担1485元。宣判后,上诉人永安保险普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马维生提供的照片及材料分忻,被上诉人马维生的膝关节屈曲>90°,基本上膝关节功能丧失30.8%,达到道交伤残评定标准4.10.10.(i),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对左股骨干骨折,根据受伤部位看,不能影响肢体功能;伤者被上诉人马维生年龄为32岁,对评残报告上按4.9.9(h)(四肢��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及第5.1款定残,不符合被上诉人马维生身体实际情况,因此,认为被上诉人马维生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请求重先签定。另,被上诉人马维生是否农转应进一步进行核实,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马维生答辩称:伤残等级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不是其个人所定的。其户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转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刘学若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维生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生活��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维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住院治疗后,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永安保险普洱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作的伤残评定过高,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并要求对马维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保险普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马维生的伤残情况作出的伤残等级��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马维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上诉人永安保险普洱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马维生构成九级伤残,并判决由上诉人永安保险普洱公司按九级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保险普洱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马维生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维生及其被抚养人已经于2013年4月23日农转非,属于城镇居民户。一审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李 中 全审判员 李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丕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