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明月与王秀平、谢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月,王秀平,谢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朱明月,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平,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富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江苏市吴江市。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月诉被告王秀平、谢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朱明月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王秀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谢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月诉称,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王秀平驾驶苏E×××××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西出北路谭店乡大陈庄路口时,与在路口的原告及路边原告停放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漯河市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秀平部分支付。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秀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秀平系苏E×××××车肇事时司机,其肇事时系酒后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被告谢富强系苏E×××××车车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王秀平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75000元。被告谢富强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司机醉酒,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王秀平驾驶苏E×××××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西出北路谭店乡大陈庄路口时,与在路口的原告及路边原告停放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秀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漯河市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82天,花治疗费119164.79元。被告王��平先行垫付75000元。2015年12月17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明月佑胫腓骨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另查明:苏E×××××车实际车主是谢富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本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王秀平驾驶苏E×××××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西出北路谭店乡大陈庄路口时,与在路口的原告及路边原告停放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富强系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王秀平没有驾驶证,而又将车辆让王秀平驾驶,有过错责任,应与王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系被告王秀平醉酒驾驶应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朱明月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164.7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4、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5、护理费5479.7元(24391.45元/年÷365天×82天);6、误工费7997.2元(9416.10元÷365天×310天)7、残疾赔偿金20715.4元(9416.10元/年×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陈某1947.53元(6438.12元×11年÷4×11%);其子朱亚龙1062.28元(6438.12元×3年÷2×11%);其女朱亚培354元(6438.12元×1年÷2×11%);9、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10、伤残辅助工具1600元;11、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12、鉴定费1470元;共计174490.9元。原告花治疗费119164.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工具、交通费44756.11元,共计54756.11元。原告医疗费119164.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9164.79元,由被告谢富强、王秀平共同承担。被告谢富强、王秀平同时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570元,共计119734.7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75000元,下余44734.79元。原告要求赔偿电车车损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评估报告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工具、交通费共计54756.11元。二、被告王秀平、谢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4734.79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被告王秀平、谢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冯泮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