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伟诉刑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邢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629号原告宋伟,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军,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宋伟诉被告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前,根据原告宋伟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被告邢国军51万元的财产,原告宋伟交纳保全费0.307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与其合伙人拓志刚因经营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因原告当时个人账上没钱,故指示朋友薛海源向被告合伙人拓志刚账户打款50万元整。后被告与其合伙人拓志刚散伙时,经原告同意,协商确定将该笔债务由被告邢国军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返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还剩本金45万元及利息8.1万元未还,故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共57.6万元一次还清。现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8.1万元;2、被告支付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15年8月10日被告邢国军向其出具的45万元借条原件1张,该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宋伟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截止今日已经欠利息:捌万壹仟元(81000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本息一并清偿共:伍拾柒万陆仟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邢国军(签名、手印),2015年8月10日”。2、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邢国军给其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邢国军(签名),2013.12.23”。3、原告方证人拓志刚的出庭证言,2013年4月7日原告宋伟委托他人将50万元的借款打到证人账上,该借款是证人和被告邢国军一起做生意用的,2013年12月证人和被告结算时确定该借款由被告邢国军负担,后来被告邢国军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4、2016年1月11日其缴纳保全费收据1张,证明其向本院缴纳诉前保全费0.3070万元。原告陈述其借款50万元,因被告还过部分款,中间换过几次借条,原件均已收回,现在只剩2013年12月23日的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的原件1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及时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及45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伟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8.1万元;二、被告邢国军支付原告宋伟借款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邢国军支付原告宋伟诉前保全费0.30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0元(原告宋伟已预交),由被告邢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