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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53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随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即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便很少联系,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林某甲。原告为证实其请求的真实、合法,当庭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盖有中坝镇民政办公室印鉴的证明一份。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自结婚后俩人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虽然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且有些做法伤害了被告,但被告能够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合好,一起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12日林某某与赵某某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现已5岁)。2013年购置摩托车一辆。除此外,俩人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盖有中坝镇民政办公室印鉴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虽提出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俩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发生矛盾时,原、被告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不应当动辄提出离婚,给俩人的感情及家庭造成伤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相军代理审判员  吴海文人民陪审员  杜务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谢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