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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保宪与被上诉人赵国法、赵雷凯、赵某某、牛金凤、内黄县城关镇大地农业资料服务部、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黄县后河镇保宪化肥门市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宪,赵国法,赵雷凯,赵某某,牛金凤,内黄县城关镇大地农业资料服务部,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内黄县后河镇保宪化肥门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法,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雷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国法,系赵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凤,女,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城关镇大地农业资料服务部,住所地内黄县。负责人袁保红,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刘士锋,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内黄县后河镇保宪化肥门市,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负责人赵保宪,经营者。上诉人赵保宪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法、赵雷凯、赵某某、牛金凤(以下称赵国法等4人)、内黄县城关镇大地农业资料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服务部)、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昊阳公司)、原审被告内黄县后河镇保宪化肥门市(以下简称后河镇保宪门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5日,赵保宪从大地服务部购买凯米克特丁磷25件。201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等五部局发布第1586号公告,其中规定,自2011年10月31日起,撤销(撤回)特丁硫磷等10种农药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停止生产,自2013年10月31日起停止销售和使用。2015年1月20日,赵国法从赵保宪处购买特丁磷2件。2015年1月21日,赵国法之妻陈红芬在自家地里撒特丁磷、特丁硫磷后,感觉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2月3日鉴定,“送检的死者指甲擦拭物、现场农药颗粒中均检出特丁磷成分”。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年4月10日鉴定,“从送检的2015-35-1、2015-35-2号检材中均检出特丁硫磷”。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6日鉴定,“送检血液、肝脏中均检出特丁硫磷农药成分”。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1日鉴定,“陈红芬系特丁硫磷中毒致死”。在处理本案事故中,赵国法支付交通费1505.60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7800元。赵保宪持有名称为“内黄县后河镇保宪化肥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门市的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赵保宪还持有名称为“内黄县保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大地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微肥、杀菌剂、农膜:零售”。2006年3月12日,大地服务部与内黄县威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销售农药化肥协议书》,为该公司代售农药化肥。赵国法等4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陈红芬所使用农药的包装袋两个,其中一个载明的生产者是河北昊阳公司,农药名称“特丁硫磷”(英文名称:terbufos),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另一个载明的生产者是河北世纪农药有限公司,农药名称是“特丁磷”(英文名称:terbufos)。河北昊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迁址更名备案函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原名称为邯郸市凯米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且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xk13-003-00167),有效期至2013年5月5日,许可农药名称为特丁硫磷颗粒剂(加工)(≥3.0%)。另查,受害人陈红芬生于1971年12月15日。赵国法系陈红芬之夫。赵雷凯、赵某某系陈红芬之子女。牛金凤系陈红芬之母,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特丁硫磷已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赵保宪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销售和使用的特丁硫磷,致使受害人陈红芬在使用后中毒死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陈红芬在特丁硫磷禁止使用后,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该农药,且从鉴定结论“送检的死者指甲擦拭物、现场农药颗粒中均检出特丁磷成分”来看,其在使用过程中防护措施不足,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其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由赵保宪对赵国法等4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赵国法等4人主张销售者是赵保宪和后河镇保宪门市,赵保宪主张是赵保宪及内黄县保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从赵国法提供的销货清单看,该销货清单上没有加盖内黄县保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合作社是销售者,也未能显示赵保宪是以后河镇保宪门市名义经营的,故应由赵保宪承担责任。赵国法等4人请求由大地服务部承担责任,但该部销售给赵保宪特丁硫磷的时间在国家禁止销售日期2013年10月31日前,其当时的销售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赵国法等4人请求由大地服务部承担责任,不应支持。赵国法等4人请求由河北昊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证明陈红芬使用的特丁硫磷是该公司在国家禁止生产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之后生产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过错,故不应支持。河北昊阳公司辩称“受害人使用的农药是特丁磷或特丁硫磷不明确”,但从赵国法等4人提供的包装袋载明的英文名称看,特丁磷或特丁硫磷只是中文名称不同,有的生产者使用“特丁磷”,有的生产者使用“特丁硫磷”,而英文名称相同,因此,特丁磷或特丁硫磷实质上是同性质的农药,属于一种农药,受害人陈红芬使用的农药是明确的。赵国法等4人因其亲属陈红芬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依法核定,包括: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37863.33元(9416.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9541.33元(赵雷凯2111.70元、赵某某34817.35元、牛金凤12612.28元)]、交通费1505.60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268671.93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此268671.93元应由赵保宪赔偿赵国法等4人70%即188070.3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赵保宪赔偿赵国法、赵雷凯、赵某某、牛金凤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70.35元;二、赵保宪赔偿赵国法、赵雷凯、赵某某、牛金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赵国法、赵雷凯、赵某某、牛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原告赵国法、赵雷凯、赵某某、牛金凤负担2389元,被告赵保宪负担4092元。赵保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既然农业部等部局在2013年10月31日就已经禁止使用和销售特丁硫磷等10种农药,那么,作为销售该种农药的大地服务部、河北昊阳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赵保宪停止销售,也没有将该种农药召回。因此,赵国法等4人的损失应由大地服务部、河北昊阳公司予以承担。被害人是由于特丁硫磷中毒死亡,但赵保宪出售给赵国法的农药为特丁磷,二者并不是一回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做出判决,判决赵保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同时,特丁硫磷是河北世纪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且大地农业服务部还在经销特丁磷,事发后,大地农业服务部给上诉人15000元的赔偿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大地服务部答辩称,大地服务部销售给赵保宪特丁磷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是在农业部等5部局2011年7月5日公告(第1586号)之前,赵保宪销售给受害人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相差三年零七个月之多,赵保宪提出要大地服务部承担责任是毫无道理的;大地服务部没有通知赵保宪停止销售的义务,也没有将该种农药召回的义务;赵保宪称大地服务部目前依在销售特丁磷纯属荒言,也不存在大地服务部给赔偿款的事实。总之,大地服务销售给赵保宪特丁磷是合法经营,赵保宪置1586号公告于不顾,置内黄县张贴散发的“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名录”于不顾,违法销售特丁磷导致受害方陈红芬死,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大地服务部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法等4人答辩称,原审被告作为涉案农药的生产者,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仍然置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违法生产、销售,导致陈红芬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丁磷、特丁硫磷为同一种物质的不同中文名称、同义词,分子式、英文名称完全相同,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所有原审被告对于赵国法等4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吴阳公司未答辩。后河镇保宪门市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赵保宪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赵保宪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销售和使用的特丁硫磷,致使受害人陈红芬在使用过程中中毒死亡,赵保宪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保宪上诉以大地服务部、河北昊阳公司在国家禁止使用和销售涉案农药后没有通知其为由,主张应由大地服务部、河北昊阳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大地服务部、河北昊阳公司负有应当通知其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赵保宪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赵国法提供销货清单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案涉农药在赵保宪处购买以及购买的时间,虽然购货清单中载明特丁磷2件,但赵国法同时还提供所购农药的两个包装袋,两个包装袋上分别醒目的标有“5%特丁磷”和“特丁硫磷”,赵保宪对此均不持异议,二审期间赵保宪以该购货清单为据,主张其仅销售给赵国法特丁磷,未售给其特丁硫磷,与原审自认事实相悖,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送检的死者指甲擦拭物、现场农药颗粒中均检出特丁磷,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送检的死者陈红芬的心血、肝组织中均检出特丁硫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陈红芬系特丁硫磷中毒致死,单就字面上说即使“特丁磷”与“特丁硫磷”非同一种物质,但根据上述鉴定提取物可知,陈红芬既使用了特丁磷也使用了特丁硫磷。赵国法于2015年1月20日从赵宪法处购买农药,2015年1月21日陈红芬在使用时中毒死亡,在没有证据证明赵国法另行购买特丁硫磷的情况下,赵国法依据其提供的包装袋主张从赵宪法处购买的农药一袋是特丁磷、一袋是特丁硫磷的主张,与事实相符,赵宪法关于其仅售给赵国法特丁磷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赵国法一方关于特丁磷与特丁硫磷系同一种物质的主张,与目前通用查询方式下查询的,特丁磷又名特丁硫磷,二者分子式、英文名称完全相同的查询结果相符。综上,赵宪法关于大地服务部、河北吴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未出售给赵国法特丁硫磷,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上诉人赵保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