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德强与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青岛盈源高科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青岛盈源高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695号原告王德强,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837。委托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琳珂,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君,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赵玉君,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民身份号码:×××7539。被告王延香,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46。委托代理人赵玉君,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青岛盈源高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注册号:370214230175552。法定代表人袁琳珂。委托代理人赵玉君,系本案第二被告。原告王德强诉被告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青岛盈源高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赵玉君到庭并作为其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共同投资成立的盈源公司销售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的拓博品牌地砖需要流动资金,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以购买拓博地砖,专款用于拓博地砖,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所有费用,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原告分三次将案涉借款转账至拓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三被告经营出现矛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3685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追诉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相关人员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000元,合计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追诉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相关人员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2758.43元。四被告辩称:被告与恩平拓博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由拓博公司股东作担保授信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拓博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拓博公司向我方发了100万元的货物,由于我们对拓博公司产品花色不太了解,该产品不太适合青岛市场造成滞销积压,只卖了40万元左右,还有60万元左右的货存;最近我们一直联系拓博公司调换产品,但是拓博公司不同意,希望进行调解,以后还希望与原告合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四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作为经营拓博公司拓博品牌的流动资金,乙方只能将借款购买该品牌产品并保证该借款不能用在其他用途;乙方出现些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借款协议:1、乙方每月销售拓博品牌产品发货量不低于100万元,2、乙方在借款协议生效后一个月起至借款结束之日止,其拓博品牌的库存产品不少于100万元,3、乙方违反拓博公司经销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协议下的出借款项直接支付给拓博公司,双方同意甲方将借款款项支付给拓博公司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必须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乙方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乙方因追诉乙方欠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袁琳珂以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借款方签名。同日,被告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5日、11月6日向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辉分三次合计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盈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拓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云辉。根据拓博公司所提供对账单统计,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拓博公司共向被告盈源公司发货拓博品牌地砖42批次合计货值为121953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普通代理协议,由该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办理本案财产保全,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58.43元。为催讨本案借款,原告委托律师出差至青岛实际支付了差旅费113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然没有直接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实质是对被告赊销陶瓷产品的货款以借款形式确认,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收据,在借款协议书中也明确借款交付给拓博公司由拓博公司提供拓博品牌地砖给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给拓博公司再由拓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值的拓博品牌地砖,可以确认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对此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禁止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折合年利率为25.2%,已经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调整为24%,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盈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盈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才成立,但借款协议书上被告袁琳珂以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确认,借款也实际也用于盈源公司向拓博公司购买地砖进行销售,故对上述借款也需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13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58.43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青岛盈源高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强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琳珂、赵玉君、王延香、青岛盈源高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强返还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13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58.43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元、财产保全费3278元,合计为793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