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8号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南川居委。法定代表人李文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半岛。法定代表人武广宇,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虎及委托代理人田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租用原告公司吊装设备及运输车辆进行井队设备搬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租赁及运输费用共计280000元,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及运输费用180000元整,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当年3月底全部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2月13日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吊车服务费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经举证、合议庭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井架设备从黄陵县上畛子吊装运输至渭南市高铁站附近,同年1月3日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动工吊装,于1月6日运输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及运输费用共计28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元月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整,尚欠原告费用18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当年3月底付清180000元)。经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车服务费18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2、由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依约定将被告设备安全运至指定地点,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80000元,减去已付的1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1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被告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陵店头鸿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18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履行金(以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晓鹏审 判 员 张会敏人民陪审员 叶善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