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王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维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寿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维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寿增,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诉被告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科技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就产品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并以月结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此后,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原告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发货义务。但对于2014年6月至7月的货款,两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且原告也已将2014年6月至7月份的货款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开票金额合计130724.78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却一直拖延推诿,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0724.78元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总货款金额1.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130724.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按总货款13.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17.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海乐公司与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吸塑灯箱及门飘带。上述《供货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每月30日结算货物数量,原告于次月10日与被告对账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开票当月20日前向原告付款到账,如被告每逾期付款超过10天,则须按总货款金额的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0天,则须按总货款金额的1.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海乐公司、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均在上述《供货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诉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合共向两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30724.7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供应310侧灯罩1320件(物料号0070205474)、960灯箱112件(物料号0070201639)、510飘带1280件(物料号0070201568)、510灯箱800件(0070201558),李建军和杨锋在上述送货单上签收。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物料号为0070205474的货物数量为1320件、物料号为0070201639的货物数量为112件、物料号为0070201568的货物数量为1280件、物料号为0070201558的货物数量为800件,含税总金额为130724.78元。原告所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发送邮件,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2月19日被签收。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不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日高光电科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供货协议》上两被告的盖章并无异议,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此外,两被告亦确认原告所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海乐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共同在《供货协议》的购货方一栏该章确认,应视为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购买吸塑灯箱及门飘带等货物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均为《供货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海乐公司交易的向对方。故,原告向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送货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两被告共同送货的行为。二、被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是否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两被告虽在庭审中不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但其对《供货协议》上两被告的盖章及原告所提交的六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两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送货单及《供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供货协议》已明确载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吸塑灯箱及门飘带的事实,该货物类型与六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类型对应一致,此外,六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物料号及相应物料号下货物的数量又与两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物料号及物料号下货物的数量对应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货物名称、货物物料号、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故原告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依据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724.78元及依《供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7517.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0724.78元及违约金1751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被告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二○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嘉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