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9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艳伟诉王建新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伟,王建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57号原告王艳伟,男,生于1987年5月19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河洲村人,现住翠峰镇沙峪村。委托代理人杨建武,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建新,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梁家庄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艳伟诉被告王建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红岩牌前四后八重型货车一辆,运营半年后,双方发生分歧,2014年2月13日,双方对营运账务清算后,一致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本金并支付营运利润及司机工资74000元,被告承诺同年6月中旬付清该款,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并自2014年6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购买红岩牌前四后八重型货车一辆共同经营,总车价164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114000元。后因双方发生分歧,于2014年2月13日经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74000元,包括购车本金50000元、营运利润20000元及原告作为驾驶员的工资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承诺6月中旬付清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自2014年6月下旬起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艳伟74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