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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58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05**民初351号原告:伏某某,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珍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经常喝酒并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与被告和好撤诉,但被告并未悔改,仍然殴打我,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打了原告,这些年总共打了十多次,但是原告也打我了,夫妻之间打架很正常,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打。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登记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目前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考虑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无重大矛盾,如双方能互相谅解,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