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赞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底的一天17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索买冰毒,后李某甲至青岛市李沧区李家上流4号楼二单元402户李某乙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1克。2、同年5月10日下午,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索买冰毒,后李某甲至青岛市李沧区李家上流4号楼二单元402户李某乙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1克。3、同年5月11日18时许,李某乙配合侦查机关以索买冰毒为由将被告人李某甲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1022号聚龙宾馆附近,李某甲至交易地点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驾驶车辆内缴获疑似冰毒的晶体5包,经鉴定重2.6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缴获毒品的照片,李某乙指认其被缴获毒品的照片,鲁B×××××号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速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908号、0909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2015]00038号、0003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3次,共计4.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其到聚龙宾馆是去找李某乙玩,其随身携带冰毒是准备请李某乙吸毒,不是向李某乙贩卖冰毒;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被查获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抓捕李某甲是在李某乙的配合下,有特情介入,李某甲的行为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刚到达约定地点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实质的犯罪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李某甲本人吸食毒品,其对被缴获的2.66克毒品既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行为,该2.66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其贩卖毒品的对象只有李某乙一人,且均是在李某乙向其索购的情况下实施,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的一天17时许,李某乙(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索买冰毒,后李某甲至青岛市李沧区李家上流4号楼二单元402户李某乙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约1克。同年5月10日下午,李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索买冰毒,后李某甲至青岛市李沧区李家上流4号楼二单元402户李某乙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约1克。同年5月11日18时许,李某乙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1022号聚龙宾馆附近见面,李某甲至约定地点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驾驶车辆内缴获疑似冰毒的晶体5包,经鉴定共重2.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两次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的罪行,并揭发了李某乙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李某乙已因容留李某甲吸毒被判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的经过。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实,李某甲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公安机关在李某乙配合下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李逊,因不具备抓捕条件未果;李逊身份已查实,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李某乙、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缴获扣押的毒品均已送交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进行鉴定,剩余检材移交禁毒支队处理;李某甲被抓获时驾驶的鲁B×××××号轿车已由其亲属取走。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的晶体1包,从其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内缴获疑似冰毒的晶体4包,李某甲对该5包晶体进行了指认。4、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乙指认其被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李某乙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的晶体1包,李某乙对该包晶体进行了指认。5、鲁B×××××号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为李某甲。6、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速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已因容留李某甲吸毒被判刑。7、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及李逊的身份信息。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两次向李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其指认了从李某甲处购买冰毒的地点,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李某甲。9、证人李某丙系李某乙的父亲,其证言证实李某甲向李某乙贩卖毒品及李某乙容留李某甲吸毒的青岛市李沧区李家上流4号楼二单元402户的房子为其所有,在案发期间是其儿子李某乙自己在该户内居住。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两次向李某乙贩卖冰毒的罪行,与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其指认了向李某乙出售冰毒的地点,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李某乙及其冰毒的来源李逊。1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908号、090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乙被抓获时被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甲被抓获时被缴获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共重2.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2015]00038号、0003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李某甲、李某乙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约4.66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李某乙让其准备半克冰毒要请请他,后其携带冰毒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当庭辩称其携带冰毒到约定地点是去找李某乙玩,其准备请李某乙吸毒而非要向李某乙贩卖冰毒;李某乙到案后的供述并未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李某甲过程中是否向李某甲约购过毒品,且因其已判刑,其拒绝就如何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李某甲的情况提供证言;公安机关的补充说明证实参与抓捕李某甲的公安人员也均记不清抓获李某甲的过程及细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与李某乙达成了毒品交易合意,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向李某乙贩卖毒品不予支持。针对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本人吸食毒品,其对被缴获的2.66克毒品既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行为,该2.66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抓获前曾两次向李某乙贩卖毒品,因此其被查获的2.66克毒品依法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两次贩卖毒品,并非初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李某乙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