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瑞华与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华,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何瑞华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书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南侧城市维也纳商铺。经营者杨威,系该店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瑞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以下简称北亚涮肉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华,被告北亚公司、被告北亚涮肉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华诉称,2015年8月26日19点,原告四人于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1号雅间就餐,由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四人在用餐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发至今,被告方在事后从未问询原告治疗情况,在救治期间产生的费用也未予支付。原告的抢救及治疗费用均自行支付。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企业,本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但被告却未尽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在用餐期间受到严重人身及精神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22.99元,误工费14557.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医院病历复印费42元,共计29772.49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向原告道歉。被告北亚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北亚涮肉坊就餐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北亚涮肉坊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亚公司跟北亚涮肉坊没有关联。本案一氧化碳中毒是被告北亚涮肉坊的管理问题,不是食品问题。被告北亚公司对北亚涮肉坊没有管理权,两被告系不同主体,原告对被告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北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北亚涮肉坊辩称,原告在用餐期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北亚涮肉坊也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抢救,对以上事实认可。原告所有的材料只能证明已经报销的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的医疗保险,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报销的内蒙古人民医院的医疗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影响工作,因为原告的工作是流动性的,不是坐班工作,不会必然导致误工。原告与呼和浩特平安医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工作时长是8小时,同一人不能在三个单位同时工作,故原告在其他单位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平安医院出具的工资表里,原告得到的是奖金并不是工资。因为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对于相关损失费用的计算,其中部分与法律相关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才符合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家人往返期间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原告在北亚一岁羊火锅维也纳店用餐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入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36元。后于2015年9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88.28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何瑞华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利用呼和浩特市平安医院的医疗保险卡报销了医药费3796.39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何瑞华需加强营养,需要二级陪护,留陪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说明,患者出院后避免劳累,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原告与呼和浩特市平安医院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医院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在该医院从事财会工作。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近三月的月工资为3226元。呼和浩特市平安医院开具了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因原告误工56天,扣发原告工资6416.5元。原告提供了七张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24.5元。另查明,原告的原名为何瑞华,别名为何依静。被告北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亚涮肉坊是个体工商户,系杨威个人经营。被告北亚公司与被告北亚涮肉坊系独立的法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22.99元,误工费14557.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医院病历复印费42元,共计29772.49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向原告道歉。本院认为,餐饮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因其提供的餐饮设施及就餐环境存在瑕疵导致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北亚涮肉坊从事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为社会公众提供这种营利性商业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是经营活动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北亚涮肉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有保障就餐者生命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就餐过程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北亚涮肉坊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被告北亚涮肉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亚公司和被告北亚涮肉坊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北亚公司并不经营和管理被告北亚涮肉坊,两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对被告北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7322.99元,依据有效票据核定,在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产生的费用为5536.1元,减去已经原告医保报销的费用,本院支持医药费1992.71元。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5288.28元,因原告在就诊期间同时治疗了其他疾病,本院酌情支持百分之五十的医药费2644.14元。故本院支持医药费共计4636.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77.5元,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称其共从事三份工作,有固定收入,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社保均由呼和浩特市平安医院交纳,故原告为呼和浩特市平安医院的职工,原告的月工资为3226元,原告住院共计11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共计11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0元,原告因治疗一氧化碳中毒实际住院11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0251元/年,故本院支持1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1天的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支持1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依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故本院支持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依据有效票据核定,本院支持12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地点,且该项请诉请求本院以精神损失费的形式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共计10559.35元。被告北亚涮肉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导致原告受损,故由被告北亚涮肉坊承担10559.35元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瑞华医疗费人民币4636.85元、误工费人民币1188元、护理费人民币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59.35元;二、驳回原告何瑞华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北亚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2元,由原告何瑞华承担人民币177元,被告新城区北亚涮肉坊维也纳店承担人民币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泽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格德乐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