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6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男,汉族,原聊城拖拉机厂工人。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贵明、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聂某乙。结婚多年,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戾,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气吞声。原告的忍让没有使被告醒悟,多次扬言离婚,2014年1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原告仍然不依不饶,2015年8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殴打,使原告卧床多日。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双方感情,以致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不直不错,2014年年初搬到英才小区居住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对孩子上学的事自己做主,不和被告商量。腊月二十三母亲弟弟想在家住,原告也不愿意。原告买房也不经过被告同意。虽然有矛盾,但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再者孩子情绪也不好,离婚应考虑孩子和老人意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年××月××日生一子聂某乙,现已成年,没有正式工作。最近几年因孩子教育问题及原告想买楼房被告不同意等,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腊月二十三日,被告弟弟因与妻子产生矛盾,被告想让弟弟在原被告家里住,原告耽心这样会引起弟妹误会故不同意,被告见状带着弟弟、母亲去其他房子居住。此后被告不再经常回家居住,隔十天半月回家一次。2015年底,被告回家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砸烂家中橱子。此后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将此事告诉介绍人没必要,去原告母亲处询问时被原告院里侄子打伤眼睛,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双方结婚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不错,经过了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一直不错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双方在孩子教育、家庭购房、亲戚关系相处中沟通不够,双方出现生气吵架现象,特别是被告冲动之下易动手打人之现象,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被告也应反思自己动手打原告之行为的过错和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杜绝今后不再发生打人情况的出现;故对原告此次的离婚请求应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冲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