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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威威与李登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威,李登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09号原告马威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攀,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5楼。负责人张丽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心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威威诉被告李登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威威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李登攀的代理人袁波、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翟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威威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登攀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丰县X301欢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宋庄村段弯道处,与对向马威威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马威威受伤。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登攀、马威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误工费3690元(90天×41元/天)、护理费697元(17天×41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8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登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进行赔付,如有不足,被告再依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如合理合法答辩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付;2、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不应予以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50分,被告李登攀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丰县X301欢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宋庄村段弯道处,与对向马威威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马威威受伤。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登攀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威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威威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膝挫裂伤、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升洪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丰县首羡镇宋庄农民。另查明:被告李登攀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被告李登攀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657.2元,有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案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本项费用为30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较高,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其营养费应按11元/天计算,本项费用为187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7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证明其伤情在出院后仍需休息73天,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7天,其误工费应为697元(17天×41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97元(17天×41元/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花费情况,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需要实际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第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登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50.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44.2元。二、驳回原告马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登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