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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与曾令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斌,康林豹,曾令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字第83号原告舒彦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石泽臣,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麻自忠,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吕学国,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振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久长,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泰国义,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国斌,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康林豹,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以上九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利,扎兰屯市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九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非,扎兰屯市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斌,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与被告曾令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及九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利、贾非,被告曾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名原告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诉称,被告曾令斌承包扎兰屯南木至巴林的铁路电缆沟工程,2015年8月4日,被告雇佣九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毕后共拖欠九名原告劳务费13235元,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九名原告劳务费13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九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令斌欠九名原告劳务费13235元,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曾令斌辩称,对于拖欠九名原告13235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曾令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九名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曾令斌雇佣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九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曾令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壹万叁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3235元。2015年8月18日晚付伍仟元,余款2015年8月22日付清,欠款人曾令斌,2015年8月17日。出具欠据后,被告未给付九名原告劳务费,九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名原告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受雇于被告曾令斌,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同原告约定了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九名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13235元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斌给付九名原告舒彦奎、石泽臣、麻自忠、吕学国、刘振君、张久长、泰国义、王国栋、康林豹劳务费共计13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曾令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