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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随华、赵秀梅等与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华,赵秀梅,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华,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卫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梅,女,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随华,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卫辉市,与赵秀梅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福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随华、赵秀梅与被上诉人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比干庙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随华、赵秀梅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随华、赵秀梅与比干庙村委会之间涉案地块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将涉案土地按原状交付给随华、赵秀梅;二、比干庙村委会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所欠随华、赵秀梅的土地租金至所涉土地交付给随华、赵秀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920元(其中欠随华1.18亩土地租金自2013年2月15日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欠赵秀梅0.56亩土地租金自2014年2月15日至土地交付之日止)。三、由比干庙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随华、赵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随华、赵秀梅要求解除与比干庙委会的土地租赁关系,并要求比干庙委会将涉案土地按原状交付给随华、赵秀梅及支付所欠租金,前提应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审理中,比干庙委会否认随华、赵秀梅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随华、赵秀梅未能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因此,该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处理该案涉及土地确权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随华、赵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随华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不明错误。比干庙委会对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明知的,且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2000年比干庙进行土地发包,随华、赵秀梅自2000年秋收后,开始承包案涉土地,随华、赵秀梅与比干庙委会构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比干庙村委答辩称:卫辉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发文,同意卫辉市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包括比干庙在内顿坊店乡的四个村进行社区建设,规划建新区一个,四个村合为一个新区,位置在比干庙。随华的1.132亩土地、赵秀梅的0.561亩土地在比干社区的建设规划之内。答辩人按上级文件精神占用案涉土地建设新区,并向被答辩人发放补偿款,每亩每年补偿款1000元直至重新调地。随华已领取2011年至2012年补偿款,自2013年答辩人通知其领取,随华未领。赵秀梅已领取2011年至2013年补偿款,自2014年通知赵秀梅领取,其未领。案涉土地的占用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随华、赵秀梅主张与答辩人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随华、赵秀梅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比干庙村委会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卫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顿访店乡比干社区规划的批复》(卫政文(2009)152号)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第二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新政文(2011)108号)文件,用于证明案涉土地的占用行为系政府行为,不属于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2012年度、2013年度补偿款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随华、赵秀梅领取补偿款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新乡市规划资质证书一份、比干社区规划图两张、规划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土地系政府规划内容,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随华、赵秀梅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补偿款表无异议,是其家人领取。因比干庙委会提交的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1年6月2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布《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第二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文件,同意卫辉市顿坊店乡××村等四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该项目规定区位于顿坊店乡××、××、××、军屯村,项目区内规划建新区1个,位置在顿坊店乡××村。新区建设占用耕地52.20公顷,其中包括随华的承包地1.132亩、赵秀梅的承包地0.561亩。比干庙委会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其村民发放补偿款直到土地重新调整。随华领取了2012年度及之前的补偿款,赵秀梅领取了2013年度及之前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随华、赵秀梅主张2011年2月15日其与比干庙委会达成土地租用协议,比干庙委会租赁随华土地1.18亩、租赁赵秀梅土地0.56亩,对该说法比干庙委会予以否认,随华、赵秀梅应对其与比干庙委会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故随华、赵秀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2011年6月2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文,同意对包括比干庙在内的顿坊店乡四个自然村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在比干庙建设新区。其中占用了随华1.132亩土地、占用赵秀梅0.561亩土地。比干庙委会给随华、赵秀梅按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的标准发放补偿款。该土地综合整治行为系政府行为,比干庙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按政府要求占用土地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其与随华、赵秀梅产生的纠纷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随华、赵秀梅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代理书记员 李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