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王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王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46号原告王桂兰,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王学艳,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学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借款,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3500元,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为维护债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学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学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核实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借贷关系存在,对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3500元的事实,虽未提供证据,但该内容是对原告不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学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不超出一个月还款。借款人:王学艳身份证号:2014年5月7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桂���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还款3500元,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学艳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王桂兰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学艳未能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王桂兰起诉要求被告王学艳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艳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