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张坤有盗窃罪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坤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163号移送执行机构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坤有,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由被执行人张坤有应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坤有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2月25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坤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1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许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